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貴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警方前於民國97年2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搜索時,於現場查獲之毒品1包,為被告甲○○之同居女友即 蕭可欣 所有,且蕭可欣已死亡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偵查卷所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又該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08公克、包裝袋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證實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33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扣案之1包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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