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畇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畇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6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04年4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於102年9月9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4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3171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1月
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0月13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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