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號
103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放火燒毀建築物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2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20日,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上開假釋出監後之102年7月24日,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乙○○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及應於102年10月31日以前遷出乙○○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000之0號住處,並應遠離乙○○上開住處及乙○○位於金門縣○○鄉○○路○號金門酒廠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02年10月1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裁定內容,竟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12月5日某時,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經乙○○之同意,返回乙○○上開住處居住,於翌(6)日因車禍傷勢至址設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路○號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日出院後,復接續返回乙○○上開住處居住,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㈡另於102年12月31日19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內,因酒後不滿乙○○指正其酗酒等行為,即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台語「幹你老母」一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於103年1月1日上午9時許報警處理,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警員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乙○○前開住處處理,發現甲○○仍留在住處內,始查知上情。
㈢又於103年1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不滿乙○○向警方報案,致其遭警員逮捕帶回金城派出所調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等候警方詢問時,以其使用搭配門號0982******號之手機撥打乙○○使用搭配門號0919******號之手機(完整號碼均詳卷),於通話中向乙○○恫嚇稱:「今日最好我不要被放出去,要不然大家一起死」一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恐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甲○○即以此方法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號卷第38頁、103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2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號卷第38頁、第49至50頁、103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25頁、第28至29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聲請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及應於102年10月31日以前遷出乙○○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000之0號住處,並應遠離乙○○上開住處及乙○○位於金門縣○○鄉○○路○號金門酒廠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於102年10月1日送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知悉裁定內容,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家護字第20號案卷核對無訛。是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合法送達,且被告亦已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至為明灼。
三、又查,被告如何經其母親即告訴人乙○○之同意,而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返回乙○○上開住處居住,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如何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時、地,分別以台語之穢語辱罵乙○○、及於與乙○○通話時,以「今日最好我不要被放出去,要不然大家一起死」一語恫恐乙○○,使乙○○心生畏懼,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明確(警卷第6至9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警方至乙○○前揭住處之蒐證照片2張、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2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0頁)。核證人證述與上開蒐證照片等所示相合,當屬真實,堪值採信。是被告確有事實欄二、㈡、㈢所示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接獲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於遷出乙○○之住所後,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雖經被害人乙○○之同意而再遷回上開住所居住,固據被害人乙○○陳明屬實,惟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則被告於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其再遷回上開住所居住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於102年12月5日返回乙○○之住處居住,並於同年月10日出院後,復返回乙○○上開住處居住之行為,應係基於一違反保護令犯意,而接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查被告係於酒後不滿乙○○指正其酗酒等行為,即出言辱罵乙○○,致使乙○○心理上產生痛苦及畏懼,此據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衡酌被告有酗酒之習慣,前於98年間即曾因欲外出喝酒未果,而放火燒毀乙○○之上開住處未遂,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業如前述,在此相類之情境下,,堪認其於酒後以穢語辱罵乙○○,已足造成乙○○心理上之痛苦。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三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既知悉本院已於102年8月30日以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遷出乙○○上開住處及應遠離至少100公尺,竟仍任意遷回上開住所居住,而違反該保護令,實有不該,惟念其係因被害人乙○○之同意始遷回居住,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僅因酒後不滿乙○○指正其非行,即口出穢語恣意辱罵乙○○,其行非是。且因不滿乙○○報警,竟於警局候訊時,致電乙○○而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恫恐,使乙○○心生畏懼,倍受煎熬,所為有違倫常,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號卷第51頁、103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30頁)及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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