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幸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2、11824、12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幸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幸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 黃覲揚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幸堂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偵9852卷第11至13頁;偵11824卷第9至11頁;偵12077卷第9至12、47至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 簡再健沈永程 、證人即告訴人黃覲揚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9852卷第17至19頁;偵12077卷第13至15頁;偵11824卷第13至14頁)。

 ㈢附表編號1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行車查獲照片、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852卷第21至35頁)。

 ㈣附表編號2部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824卷第15至19頁)。

 ㈤附表編號3部分: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2077卷第17至23、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3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偵查卷宗案號

1

林幸堂於民國113年8月9日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簡再健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2

林幸堂於113年10月5日6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黃覲揚所有之不銹鋼鐵盆3個及畚箕1個(價值共計2,2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鐵盆3個及畚箕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1824號

3

林幸堂於113年10月10日3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沈永程所有之砂清噴霧1瓶、潔清噴霧1瓶、化油器噴霧1瓶及炒鍋1個(價值共計1,200元)得手。

林幸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清噴霧1瓶、潔清噴霧1瓶、化油器噴霧1瓶及炒鍋1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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