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妍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49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妍辰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妍辰(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僅30歲,前曾至澳洲工作一年多,現任職於貿易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擬工作存錢出國求學進修。因求學需辦理良民證,若判處有期徒刑致無法取得良民證,將使被告出國進修之夢想幻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雖載;「原判決量刑過重」;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不再主張此上訴理由,僅單純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其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影響,雖係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但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異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無可卸責;然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年僅30歲,陳稱有出國進修之計畫,恐因判刑致影響其入學申請,對被告之影響甚大。且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承係因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殘留酒精濃度未消退,騎乘機車返家遭警查獲,尚非直接飲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惡性及情節較輕,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短期自由刑處遇之利弊,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被告雖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7萬5千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次等語,惟考量酒後騎乘機車終屬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駕駛行為,僅支付公庫金錢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尚不足以儆戒上訴人,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賴建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辰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妍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妍辰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及後車燈有異故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5時6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妍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末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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