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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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082號、第86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秋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再於101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0日假釋出監,甫於104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2樓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41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4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居處內,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秋助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082號卷〈下稱第8082號卷〉第31頁、第11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0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659號卷〈下稱第8659號卷〉第19頁、第7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6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㈢又依據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
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
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
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兩次犯行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所涉犯行均應逕予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海洛因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兩次犯行均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之等語(見本院卷10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且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共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為警緝獲時,乃主動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坦承有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家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8082號卷第9至10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時間雖略有不同,尚屬上開函釋所認可從尿液中檢出之最大時限內,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爰依上開說明,故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其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乃於員警盤查時主動取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向警員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第8659號卷第8至9頁),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間各具有如前述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僅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部分,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綜上,被告所涉兩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各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分別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017
1號、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各為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末被告犯上揭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只,│郭秋助│供其犯事實欄│││狀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8067公克)││二、㈠犯行所│││他命│││剩餘之物││├──────┼───────────┼───┤│││白色結晶狀之│1包(含外包裝袋1只,│郭秋助││││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217公克)│││├─┼──────┼───────────┼───┼──────┤│二│白色結晶狀之│1包(含外包裝袋1只,│郭秋助│供其犯事實欄│││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227公克)││二、㈡犯行所││││││剩餘之物│├─┼──────┼───────────┼───┼──────┤│三│注射針筒│6支│郭秋助│與事實欄二、││││││㈠犯行並無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