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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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喜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巿大明路131號8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被告每
期(即2個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360元,惟被告
自民國91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計80,64
0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住戶規約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管理
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訴訟中變更為林清喜,經林
清喜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
約、91年至94年管理費繳費明細總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