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30日下午3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零零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丙○○則為被告乙○○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乙○○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云。然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
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甲○○、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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