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王傳德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張秀清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秀清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王傳德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0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1號裁定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張秀清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張秀清為00年0月0日生,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成年之日(即112年1月7日),共計34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000元(計算式:7,000元×34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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