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 邱友榆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⑵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友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首揭案件現仍在本院調查中,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認尚有事證待查,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