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 謝博達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被告 謝豐謙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且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謝施碧霞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林昭馨 、訴外人即被告與林昭馨子女 謝易庭謝銘徽 共同居住系爭房屋,惟近來兩造間時有爭執,原告因受被告騷擾而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居住,不再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自幼居住系爭房屋,並經原告及謝施碧霞同意,在系爭房屋結婚生子,與林昭馨、謝易庭、謝銘徽共同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兩造間有永久共同生活合意,且謝施碧霞為原告配偶,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權限,其受謝施碧霞指示而管領使用系爭房屋,照顧謝施碧霞生活起居,為系爭房屋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4-505頁):
(一)原告與謝施碧霞於民國49年間結婚;被告為原告與謝施碧霞之子,並與林昭馨為夫妻,育有子女謝易庭、謝銘徽。
(二)原告於71年6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
(三)被告自幼居住系爭房屋,92年間與林昭馨結婚後育有謝易庭、謝銘徽,除被告曾短暫離開外,4人迄今均居住系爭房屋,主要使用系爭房屋4樓,林昭馨、謝易庭、謝銘徽係被告之家屬,為系爭房屋占有輔助人。
(四)謝施碧霞係原告之家屬,經原告同意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屋迄今,主要使用系爭房屋1、2樓,生活上仰賴被告與林昭馨照顧。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通知被告,不同意被告與林昭馨、謝易庭、謝銘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六)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單一大門,各樓層透過室內樓梯連接,並無獨立出入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現年51歲,成年已久,有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
(四)所示,早已結婚生子,在系爭房屋有特定主要使用範圍,與謝施碧霞主要使用房屋樓層不同,足見被告應為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難認被告係基於謝施碧霞指示而管領系爭房屋,否則應無系爭房屋主要使用範圍明確劃分可言。況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曾因與原告口角爭執而離家出走,待兩造講好後才又回來居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95-496頁),益證被告對於是否居住系爭房屋有自決判斷能力,核屬以自己占有意思居住系爭房屋,應為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無誤,被告臨訟辯稱僅為謝施碧霞之占有輔助人,無足可採。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已通知被告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五)所示,被告自無從再以曾經原告同意居住系爭房屋為辯,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蓋原告享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排除他人之干涉,尚無僅因曾單方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而須永久受拘束之理,否則顯屬對原告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以不當限制,要與所有權規範意旨相悖。又被告雖謂兩造間有永久共同生活合意,惟基於尊重獨立人格主體之生活選擇與形成自由,兩造間既已頻生摩擦齟齬,在無對一方特別保護必要下,實無勉強繼續共同生活必要,否則不啻矮化個人權利地位,桎梏人格主體發展。被告正值壯年,已結婚生子、自組小家庭,應無特別保護必要,相形之下,年邁原告表明不願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系爭房屋,應值尊重,被告仍執先前兩造間存在共同生活合意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尚無可取。
(三)謝施碧霞固係原告配偶,基於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但此應僅限於謝施碧霞與原告間內部本於夫妻關係所得主張,不當然使謝施碧霞得再對外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否則豈非放任謝施碧霞越俎代庖,反而不當妨害原告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更無視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被告辯稱謝施碧霞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權限,容有誤會。又原告雖同意謝施碧霞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所示,謝施碧霞顯不得背於原告意思,自行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無從以其經謝施碧霞同意,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再謝施碧霞生活上雖仰賴被告照顧,然照顧謝施碧霞似不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為必要前提,蓋被告應仍得透過其他安排,甚至與其所稱現住系爭房屋之長兄協商,善盡照顧之責,尚難逕憑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化基礎。至於謝施碧霞究屬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對於本院前述認定,謝施碧霞無權自行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從使被告因而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尚不生影響,無再贅予判斷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直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而繼續居住使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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