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科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科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463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更正為「於113年2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科達、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邱科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科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24日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546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科達於警詢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是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工地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開扣案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20080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24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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