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結婚,婚後在新北市中和區租屋居住,同住未滿1月,被告即無故離家不知音訊,未與原告聯絡,原告遍尋被告無著,遂於106年1月1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為失蹤人口,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致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4年9月2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新北土戶字第1073940499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警局被告失蹤及尋獲紀錄,並調閱被告在監押紀錄,雖被告於106年3月9日經警巡邏尋獲,惟其於105年至107年間進出監所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9月25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07338644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弟 邱耀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跟被告在一起後就搬出去了,兩造有時候會回來一下,但伊差不多3年多沒有見到被告,原告找不到被告,等於失蹤等語(見本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到庭所陳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短暫同住後即擅自離開兩造住所,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向派出所通報失蹤後,迄未歸返,兩造分居已逾3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為此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消極不到庭,顯見被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則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相處狀況、分居時間及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被告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致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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