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2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左手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8日9時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在上址居處2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16時3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分別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12月14日死亡,並經於同年月16日申登除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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