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37號異議人 周庭棟 相對人 張昭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昭儀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65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年4月13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5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05年4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異議期間屆滿前之105年4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獨自一人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8樓,由松山新城第6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又異議人先前因車禍及摔傷先後於10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105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住院,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係送達於上揭住所,由松山新城第6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取,並非送達於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04年
9月17日具狀陳報異議人係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第19病房第37床診療中、目前尚在三軍總醫院第19病房第37床診療中、目前尚在三軍總醫院第61病房第171床持續診療中,是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0月19日之104年度上字第581號裁定由異議人上揭住所之管理員收取,對異議人不生送達效力,足認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並未於104年11月8日確定,又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3月15日裁定現正向最高法院抗告中,系爭執行名義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相對人執該判決據以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即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並自103年5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萬3031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50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2月16日北院木105司執正字第1650
9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並經相對人代理人於105年3月24日導往現場執行,兩造同意異議人於105年5月25日前自動搬遷完畢,嗣異議人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業於104年11月8日確定,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雖稱其獨自居住系爭房屋,先前因車禍及摔傷先後於10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105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住院,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係送達於上揭住所,由松山新城第6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取,並非送達於異議人,送達不合法等語云云。然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正本及系爭裁定均係送達於系爭房屋,由系爭房屋所在之松山新城第六區管理室大樓管理員代收,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達證書2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1號卷宗可稽。系爭房屋既為異議人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郵政機關之郵差將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及系爭裁定送達系爭房屋地址,由公寓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將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及系爭裁定轉交異議人、異議人何時收受,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查異議人雖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3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81號卷宗查核無訛,然法無明文規定得停止執行,故無待該駁回抗告裁定之抗告裁定確定,即得據以強制執行,異議人以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3月15日裁定向最高法院抗告中為由,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於法無據。異議人上開主張顯均非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