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有」應更正為「管領」;證據應補充「查獲照片4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江駿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12號被告林哲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大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駿華所有置於門市櫃臺下夾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江駿華發現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駿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駿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依法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