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被告 鄭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秋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9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如就被告鄭秋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宇倫給付之。
被告鄭秋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4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鄭秋宏負擔。如對被告鄭秋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其中新臺幣979元由被告鄭宇倫給付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鄭秋宏、鄭宇倫如以新臺幣90,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鄭秋宏如以新臺幣42,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