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
異 議 人  黃明俊
相 對 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
11日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
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
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
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鈞院書記官處分書,撤銷民國
110年3月19日製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該處分書略以「因相對人前於110年3月12日業經提起上訴
,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惟異議人前於110年5月
20日所接獲之相對人上訴書狀,其上記載相對人之具狀日期
為110年5月7日,鈞院收發室之收受日期為110年5月10日,
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本件判決已經確定,爰請撤銷上開
書記官處分書,以保障異議人訴訟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2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4
1號判決,嗣於110年3月10日具狀如附件所載內容(下稱系
爭書狀),本院收發室之收受日期為110年3月12日,並未逾
上訴期間20日,因系爭書狀未表明係上訴狀,書記官仍就本
案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為免爭議,乃於系爭書狀明
確補載「上訴書函」等字,再於110年5月10日送交本院收發
室,是以系爭書狀既係於上訴期間提出,且係就本院判決內
容表示不同意見,相對人復已表明系爭書狀為上訴狀,應認
係對本院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案即未確定。書記官於11
0年5月11日以處分書撤銷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41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于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