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告與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2007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詳後述),為避免乙女身分遭揭露,乃對乙女、乙女之外祖母即代號BQ000-A112007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乙女之母即代號BQ000-A112007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男成年人,為乙女之外祖母甲女之男友,並與甲女、乙女同居於屏東縣枋寮鄉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甲男、乙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女於000年0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月9日6時許,在本案住處2樓房間內,乘乙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接續徒手伸進乙女之內衣及內褲,而觸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並親吻乙女之嘴唇,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人即丙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行動電話畫面
擷圖、乙女手繪之本案住處平面圖、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3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831號函附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屏警鑑字第112312062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120037816號鑑定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四、論罪科刑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同住在本案住處,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乘機猥褻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乙女則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且被告知悉乙女於案發時係就讀國中3年級之少年,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其故意對少年乙女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2.被告雖有徒手伸進乙女之內衣及內褲,而觸摸乙女胸部及下體,並親吻乙女嘴唇等猥褻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堪認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乘機猥褻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1.兒少加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證據,內容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被告對其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女於案發時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未臻成熟,竟為一己之私慾,趁乙女睡覺之際,對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乙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恐嚇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7至46頁),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以20萬元達成和解(自113年8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知其有意填補乙女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乙女、丙女、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9、89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