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伍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伍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1年、4月、1年10月、6月、3年4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號裁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5日2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2359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驗餘淨重0.2359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456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59公克)併同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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