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調字第485號
聲請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曾勝謙 (下稱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之記載。
二、補正本件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另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9,200元,惟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醫費200元損害4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併請確認請求金額究為多少。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曾勝謙ATW-1517」,惟並未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又因未特定具體之原因事實(詳如下述),本院亦無從依原告所指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職權調查其起訴對象真實身分(前揭車輛經查詢車籍資料,並無相關資料),書狀程式於法不合;又原告提起訴訟,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記載不明,本院無從判別原告究竟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然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醫費200損害4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有矛盾,致無法特定訴訟標的,起訴難認為合法。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