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維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維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維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維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3)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均經原判決定刑後已減輕刑度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原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須再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曾維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共22罪

犯罪 日期

103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0日

①103年8月10日

②103年8月10日至103年8月11日

103年8月11日(共22次)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度偵字第494、4471號

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度偵字第494、4471號

103年度偵字第5429號、104年度偵字第494、447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73號。

②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74號。

②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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