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 吳國隆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106年10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該裁決書業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10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6日為星期日,延至106年11月27日為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抗告人之起訴顯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10月25日收受本案裁決書後,隨即向相對人陳述意見,據以表示不服。相對人於106年10月30日函知抗告人,謂已將違規陳述單函轉舉發機關查辦中。直至106年11月7日,相對人始來函答覆「本件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基於當事人保護原則,自應從106年11月7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始為公平。故抗告人於接獲該通知函後,於同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逾越起訴期間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37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㈡、本件裁決書係106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在相對人處所親收之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起訴逾越法定期限,顯不合法。原告於收受裁決書後,雖於106年10月25日曾向相對人表示不服,作成違規陳述單。
惟其記載內容與起訴書之程式不符,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旨,難謂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再者,觀之裁決書內容,附記處就救濟之教示已經明白記載「受處分人不服本裁定者,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甚明,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所稱相對人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相對人遞送起訴狀之情事,自無該規定「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之適用情形。是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屬正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