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467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丙○○、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原告之聲明不完全),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即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並加計十分之一),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