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山自民國壹佰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金山前因竊盜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本院前於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對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0年5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三、茲本院以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及竊盜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本案已經本院於100年
7月27日就被告被訴竊盜罪共5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審酌被告前於89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入監執行,而屢屢於出監後不久,即再犯竊盜罪被追訴、處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認定屬實(詳如事實欄編號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所示);又經核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先前入監執行竊盜罪,92年11月15日出監(第一次),即於93年5月間連續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送監執行後,於95年1月4日出監(第二次),又分別於95年4月、7月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及送監執行後,於96年8月10日出監(第三次),嗣又於96年9月、97年3月間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12日出監(第四次),再於98年3月、7月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9日出監(第五次),嗣於100年4月間,即再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先前每每於執行完竊盜罪刑出監後未及數月,即再為竊盜犯行,次數多達5次;且其從95年以後,每次竊盜之犯罪手法,均是隨機尋停放於路旁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敲破該等車輛車窗後,再偷取車內財物;另本案被告係先於100年4月7日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短短十餘天內即再次犯案。據上,足堪認被告於每次犯案後入監接受執行,不思利用在監執行之機會反省改過,培養一技之長,而於每次出監後,無心尋找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只一再重施故技,依賴慣用之相同手法行竊賺取金錢收入,足見如准許被告具保在外,仍無法排除其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以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及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0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