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國小字第1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被告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東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2年2月3日確定。本院復裁定命原告於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亦已於112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