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材於民國111年2月9日23時0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和釣蝦場」內,因細故與 呂振文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振文,致呂振文因而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爾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8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211100號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