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禁止左轉的臺北縣○○鄉○○路與泰林路口又過去大約一百公尺的中山路專用迴轉道,左轉迴轉,異議人認為高架路下專用迴轉道乃是直行車迴轉專用,左轉是合法的,中山路迴轉道口左右兩旁又無道路相接。在迴轉口的中山路旁路左邊設立的紅綠燈多餘的,因為迴轉車根本就不會靠近。兩邊沒道路,怎會有行經管制路口遇紅燈越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違規。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准予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行○○○鄉○○路與迴轉道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紅燈左轉」違規,案移本站。異議人曾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向本站提起申訴(即陳述意見),經轉請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該分局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13860號函函覆謂:…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上述時地,親眼目睹877-DES號機車於紅燈時強行闖越停止線左轉,遂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查無違失等語。本站調查後,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舉發員警乙○○認定其有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乙○○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之後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駕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事發當天我們在中山路北上加油站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執勤時間是十七時到十九時,本件是我於加油站附近發現異議人確實紅燈左轉。是在我所提出之編號二照片所示的地方發現異議人駕車左轉,異議人縱使從中山路那邊的迴轉道要作迴轉時,因為該迴轉道與中山路另一側道路交會口設有紅綠燈號誌,因此就算迴轉也要遵守該紅綠燈的號誌,一般迴轉道如果沒有設置是因為交通量不大,但本件路口交通量很大,且很多工程車行駛,該紅路燈號誌那邊設置應該至少有三年了。加油站的攔檢點距離發現異議人違規的地點不到五十公尺,目測可以很清楚看到。因為案發當時中山路口另一側道路的車輛都已經綠燈直行,所以迴轉道屬於紅燈,而且我可以親眼看到紅燈的號誌,因此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與車流一起轉過來。基本上設置紅綠燈號誌不是我們警察單位設置的,如果異議人對於設置地點有異議,應該是向交通局等相關單位陳情。當時我是當場攔停,異議人也有簽名,他也有當場跟我講迴轉道的狀況,但那裡就是設置有紅綠燈號誌,所以我們只能依法告發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面),並當庭提出違規現場迴轉道暨紅綠燈號誌設置照片三張及電腦繪製圖一張供參(參見本院卷二九—三十頁)。衡情而論,證人乙○○於本件事發當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員警,該時又係職司交通稽查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或遽謂其有績效壓力或獎金激勵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該迴轉道與中山路另一側之路口處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且本院觀其所述又無任何可能有造假、虛捏或誣陷之不可信情事,故認其所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證人乙○○之前述證述,當屬可採。且由於各類道路上所設之迴轉道因所銜接之道路交岔路口因有車道多寡、行經車輛種類及車輛匯流大小等因素之不同,故於不同之迴轉道處有採取不同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之必要,是觀之證人乙○○所提出本件違規現場迴轉道暨紅綠燈號誌設置照片三張以查,顯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已考量前述相關因素而於該處設有紅綠燈號誌加以管制,並已設置長達三年以上之久,該處之情形自無從可以別處迴轉道銜接路口未設置紅綠燈號誌而可相互比附援引,準此,堪認異議人就此辯稱:在迴轉口的中山路旁路左邊設立的紅綠燈多餘的,因為迴轉車根本就不會靠近。我認為這些號誌並不是在規範迴轉道,迴轉道應該是提供直行的車方便行駛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及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又有關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此均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且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亦同此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故於修正施行之後,除紅燈右轉行為,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外,其他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該條第一項予以裁罰。揆諸該條之修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係著眼於各該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而為之差別處置。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猶逕行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無論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僅「紅燈右轉」因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另為較為輕度罰鍰上下限範圍規定。依此,堪認本件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法律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㈣復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號誌係一由電力運轉之交通管制設施,以紅、黃、綠三色燈號或輔以音響,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設於交岔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某路口之號誌設置位置為何,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於本件中,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已考量車道多寡、行經車輛種類及車輛匯流大小等相關因素,本其權責裁量於該處設有紅綠燈號誌加以管制,且依證人乙○○所提出之本件違規現場迴轉道暨紅綠燈號誌設置照片三張所示之該處近端及遠端紅綠燈號誌設置之現況,顯均可使行經該迴轉道與中山路另一側道路路口之車輛駕駛人稍加注意即能清楚辨認,而此一設置亦與前述法條所規定之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與例外情形不相有違,是本件異議人駕車當時行經該迴轉道口時,如稍加注意當能清楚辨認該迴轉道口之近端及遠端紅綠燈號誌之設置及現況,且若異議人如認該處所設置之紅綠燈號誌有所不當,固有循正當途徑,向該處紅綠燈號誌設置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該等紅綠燈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二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中,異議人主觀上如該處之紅綠燈號誌設置有所不當,自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參見 李建良 教授著,〈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法律性質及其救濟問題—兼評臺北市政府相關訴願決定〉,《義薄雲天‧誠貫金石論權利保護之理論與實踐—曾華松大法官古稀祝壽論文集》,元照,初版第一刷,二ОО六年六月,七三九頁),自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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