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484號聲請人 林雅雯 相對人 郭國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19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即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在鈞院104年度家訴第1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稱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視事件進行狀況依職權認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家訴字第168號事件卷宗核閱後,聲請人固曾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如期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起訴。本件聲請人所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未經合法起訴,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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