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共計零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共計零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11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部分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上午10許,在其新竹市○○街○○○號3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執行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淨重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15公克)及分裝匙2支、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92個、咖啡色小錢包1個、黑色小腰包1個等物;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至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扣案9包,保管字號:98年度白保管字第273號,見偵查卷第69、70頁,經送驗後,其中8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0.72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另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
1.3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2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院安字第102號,經送驗後,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005941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分裝匙2支、分裝袋92個、咖啡色小錢包1個、黑色小腰包1個等物(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字第459號),則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為警於同時地所起出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有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辯稱係伊友人所遺留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確定該注射針筒1支確屬被告乙○○所有,抑或屬他人涉犯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是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明細│├──┼───────────────────────┤│一│於9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10號前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各為0.3│││公克、0.3公克、0.22公克、0.3公克、0.38公克、0.│││22公克、0.23公克、0.27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白│││保管字第2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9、70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計0.72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2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2頁。│├──┼───────────────────────┤│二│於9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10號前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院安保字第102號,見│││本院卷第15頁),經送驗後,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頁。│├──┼───────────────────────┤│三│於9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10號前所扣得之分裝匙2支、分裝袋92個、咖啡色小│││錢包1個、黑色小腰包1個等物(保管字號:98年度院│││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