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聲請撤銷或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姿蒨向限制住居地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所屬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星期一、三、五晚間八時。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姿蒨(下稱被告)於本院裁定交保時,經本院命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於每星期一、
三、五上午10時,向限制住居地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所屬派出所報到,惟被告迄今已定期報到8個月,並無任何無法聯繫或逃亡之虞,實無繼續向警察機關定期報到之必要,且被告目前正在謀求新工作,若每星期需空出3天上午向警察機關報到,將使被告難以安排生活,故請解除被告須向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如本院認仍有需要,則請減少報到次數或至少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晚間8時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且應於每星期一、三、五上午10時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二)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伊希望將報到時間改為晚間8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8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5月19日、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能遵期到庭,而將定期報到時間由上午10時變更為晚間8時,對於原定期報到處分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且同時兼顧被告之生活及工作需求,爰准許變更被告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時間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雖另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或減少定期報到之頻率,然被告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另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實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匿之高度可能,為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掌握被告之人身所在,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命被告每星期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3次,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自不宜逕予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或減少定期報到之頻率。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