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登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登發前與 胡燿騰 、 鄭建忠 間因有細故,於民國109年9月19日2時20分許,持金屬球棒2支至鄭建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內,砸毀屋內物品後(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又出走屋外,以上開球棒砸毀告訴人 林佳純 所有、停放在新樂街14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儀表板、車前頭燈破裂而不堪使用,復砸毀告訴人 鄭蘭靜 所有、停放在新樂街14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儀表板、手柄前蓋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佳純、鄭蘭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佳純、鄭蘭靜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5月18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