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79號原告 李永慶 被告 王彩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結婚(並於98年3月18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8年3月15日來台居住。惟98年8月31日被告因吵架憤而離家,同年9月21日原告至移民署查證被告已返回大陸娘家,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請被告儘速回台共同生活,被告明確表明無回台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至今已一年,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97年11月6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結婚(並於98年3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8年3月15日來台居住。惟被告後竟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迄今皆未再入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所示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西元2009年9月16日出境)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登貴 到院結證稱:「(兩造係何關係?)夫妻。」、「(兩造現在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已經一年沒有住在一起。」、「(這段期間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絡?)沒有。」、「(被告為何離家?)兩造口角,被告就離家去他姊姊那裡,沒有回來。」等語;又原告陳稱被告離台後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失去音訊等情,被告均未以書狀或到庭否認,被告逕自離家未與原告商議,甚至不加聞問、關心原告之經濟生活,堪認被告主觀有遺棄原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離台後,即未與原告有同住之事實,在客觀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且其主觀上亦有不願履行同居之情事,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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