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為由,就本院審理之107年度審訴字第783號案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黃志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
0.4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審理之107年度審訴字第78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476號【下稱前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復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5日桃檢坤岡107毒偵3903字第089046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於同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惟前案業於107年9月4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10月3日宣判,有本院107年9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前案既經本院辯論終結,已無可資附麗之本訴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潘怡華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