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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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案事實:丁○○於民國97年10月間起迄98年1月間止,失業賦閒,並因寄居親戚住處即「基隆市○○區○○街37之4號(5樓)」,而借地緣之便查悉同棟住戶概因另有住處致長年不歸,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進而利用自己於該段期間同屬「豐稔街37號」公寓住戶而可隨意進出其「樓梯間」之機會,分別於下列時、地,著手實施下列5起竊盜犯行:
㈠97年10月15日上午9時,丁○○趁豐稔街37號(1樓)住戶
乙○○忙於開店營生(車將汽車行)而無暇他顧之機會,徒手將乙○○所有、暫存放於豐稔街37號1樓樓梯間之抽水馬達1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他人財物得逞,隨即將之攜往「基隆市○○路350之1號」全買行資源回收商,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淑芬 ,藉以變現換價,得款花用一空。
㈡9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丁○○復利用豐稔街37之3號(4
樓)住戶戊○○外出未歸之機會,逕以自己所有之細木棍1支,越入「豐稔街37之3號(4樓)」(以下簡稱「黃宅」)之大門(鐵門)柵欄間隙(踰越安全設備),俾藉細木棍勾拉方式挑開門鎖,使其得以無故啟門侵入,進而或隨手於「黃宅」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鐵撬(拔釘器)」1支,藉以撬拔「黃宅」大門(鐵門)1扇;或隨手於「黃宅」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藉以卸取「黃宅」浴室鋁門1扇;或徒手搜刮「黃宅」內之電鋸1部及電動刨刀2具,以此方式將戊○○所有之上開大門(鐵門)、浴室鋁門各1扇、電鋸1部及電動刨刀2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得逞,隨即逕將自己於「黃宅」內隨手取用之行竊工具即「鐵撬(拔釘器)」、「十字型螺絲起子」等物放回原處,再將其竊盜所得之物品,分批攜往如㈠所述之全買行資源回收商及基隆市○○路附近收購二手機具之流動攤販,以總計700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淑芬及流動攤販老闆,藉以變現換價,得款花用一空。
㈢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丁○○又趁37號(1樓)住戶甲○
○之疏未注意,而逕以磚塊敲斷自來水管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俾其徒手將甲○○保管而由自來水公司安裝於豐稔街37號頂樓之水錶2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竊盜他人財物得逞,隨即將之攜往如㈠所述之全買行資源回收商而擬販賣,惟因王淑芬拒絕收購,復將之隨手棄置於豐稔街之停車場內。
㈣98年1月17日上午8時,丁○○見如㈡所述之「黃宅」因大
門(鐵門)業遭盜取以致門戶洞開,復見其前次竊盜犯行未遭查悉,食髓知味,遂再度自其洞開之大門侵入其內(惟侵入住宅部分則未據告訴),進而隨手於「黃宅」內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藉以卸取「黃宅」內之瓦斯爐、抽(排)油煙機、熱水器各1臺,以此方式將戊○○所有之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得手,隨即逕將自己於「黃宅」內隨手取用之行竊工具即「十字型螺絲起子」放回原處,再將其竊盜所得物品分批攜往如㈠所述之全買行資源回收商,以總計700元至1,000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淑芬,藉以變現換價,得款花用一空。㈤98年1月17日上午10時,丁○○復利用豐稔街37之2號(3
樓)住戶己○○○外出未歸之機會,逕以自己所有之細木棍
1支,越入「豐稔街37之2號(3樓)」(以下簡稱「楊宅」)之大門(鐵門)柵欄間隙(踰越安全設備),俾藉細木棍勾拉方式挑開門鎖,使其得以無故啟門侵入,其後,復即折返如㈡所述之「黃宅」,拿取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鐵撬(拔釘器)」、「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惟用畢即還,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二度侵入「黃宅」之部分,亦未據告訴),進而或持「鐵撬(拔釘器)」撬拔「楊宅」屋後之安全鐵門1扇;或持「十字型螺絲起子」卸取「楊宅」屋內之瓦斯爐、熱水器各1臺;或徒手卸取、搜刮「黃宅」屋內之鋁窗4片、落地鋁門(陽臺落地窗)1扇、照相機2臺、電磁爐1具等物,以此方式將己○○○所有之上開安全鐵門、落地鋁門(陽臺落地窗)各1扇、鋁窗4片、照相機2臺、瓦斯爐、熱水器各1臺及電磁爐1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以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得手,隨即逕將「鐵撬(拔釘器)」、「十字型螺絲起子」等行竊工具持返如㈡所述之「黃宅」原處放置(其三度侵入「黃宅」之部分,亦未據告訴),再將上揭安全鐵門、落地鋁門(陽臺落地窗)各1扇、鋁窗
4片、瓦斯爐、熱水器各1臺等物,分批攜往如㈠所述之全買行資源回收商,以總計1,000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淑芬,藉以變現換價,得款花用一空。
二、查獲經過:茲因員警循查贓系統所示「丁○○前往如㈠所述之全買行資源回收商變賣物品」等多筆資料,早已對丁○○持往變賣物品之來源起疑,巡邏員警復於98年1月20日下午6時40分,在基隆市○○街○○巷巷口,趨前盤檢行跡可疑之丁○○而當場起出其隨身攜帶如前揭㈤所述之照相機、電磁爐等物,至此,丁○○方因自知法網難逃而配合調查,並因員警盤問其變賣物品之確切來源,而供述關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丁○○亦藉由員警為其製作如㈠㈡㈣㈤所示竊案警詢筆錄之機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犯如㈢所示竊案」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如㈢所示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式本案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戊○○、甲○○、己○○○、王淑芬證述無誤,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張、查獲暨指認照片23張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黃宅」大門(鐵門)柵欄,及㈤所示之「楊宅」大門(鐵門)柵欄,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殊,是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㈡㈤所示時、地,逕以自己所有之細木棍1支越入(伸入)「黃宅」、「楊宅」大門(鐵門)柵欄間隙,俾藉細木棍勾拉方式挑開門鎖而入室行竊之所為,首即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又毀(毀損)越(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毀損行為即屬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並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行為人曾藉該兇器為其犯案工具為必要,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又究否曾持該兇器為事實上之使用,核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判決事實欄㈡㈣㈤所涉之「鐵撬(拔釘器)」、「十字型螺絲起子」等行竊工具,雖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自行攜往行竊現場,然此等行竊工具,客觀上,既均足以攻擊人體而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危害,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㈣㈤之所為,自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本判決事實欄㈣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至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㈤之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㈣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所為各起竊盜犯行之情節經過,然此業
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竊盜經過。
㈤查起訴意旨就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固誤而援引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其起訴法條;惟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尤以關此竊盜事實所應據以適用、論斷之法條罪名,亦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復無礙於原起訴及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所特定之竊盜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關此被告竊盜犯行所據以起訴之法條罪名,而不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職權變更法條罪名之問題。特此指明。
㈥查被告固曾配合員警調查而坦承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㈣㈤
所示竊盜犯行,惟本案員警實係早於被告坦承犯罪以前,即已循查贓系統所示「丁○○前往如㈠所述之全買行資源回收商變賣物品」等多筆資料,而對其持往變賣物品之來源起疑,被告亦係因員警盤問其變賣物品之確切來源,方自知法網難逃而供述關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件暨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佐(參見偵查卷第2頁、第9頁所示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是被告配合調查關此部分竊盜犯罪之行止,自尚與「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邀刑法「自首」減刑之寬典。至被告竊盜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示,則因資源回收商之拒絕收購而無從顯示於上開查贓系統,徵諸卷附「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概無此類物品(水錶)之登載即明,是被告藉由員警為其製作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示竊案警詢筆錄之機會,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行止,當仍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之所為,而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就其「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示之1起竊盜犯罪,減輕其刑。
㈦被告前、後5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式
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本案所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兼以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業已深表悔悟(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併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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