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月9日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
按百分之3點567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百分之3點567加一
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百分之3點
567加二成計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用用新台
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二計算,自94年10
月28日至97年10月28日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壹次逾期清
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
分按百分之3點567加一成計息,利息部分按百分之3點567
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按百
分之3點567加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二成計息。嗣因被告僅繳
納部分款項,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利息
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借鉅、放款帳卡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上開積
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因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