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瑨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瑨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瑨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9時至22時許,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21日)8時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萬金市場用餐後,隨即接續前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後,再次上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瑨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3行為(自住處前往萬金菜市場,用餐後返家再離開),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