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鴻銘 告訴被告鄧志輝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09年6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09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爰依 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