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愠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愠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11時30分許」更正為「7時38分許」,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愠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愠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23,000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廖文全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惟尚未支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