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 白永恩 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
北市私立 聖安娜 之家法定代理人 谷聲野 非訟代理人 楊哲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父母不詳之棄嬰,出生後不久即被棄置於聲請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門口外,由聖安娜之家的神父及修女們養護照顧迄今。因甲○○現已成年,但其智能障礙程度,使其無完全獨立處理日常複雜事務及自謀生活之能力,考慮甲○○日後的就醫協助、病症表示、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事項,亟需有居於法定代理人地位之監護人為其處理、決定及維護,是甲○○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㈡又甲○○自幼即受聲請人照護服務至今,其與聲請人間具
相當信賴關係,且聲請人對其財產狀況有相當之了解,而聲請人所屬社工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並聲明:⑴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⑵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⑶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生 李晉邦 前訊問甲○○,審驗甲○○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之詢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甲○○小姐有唐氏症病史,自嬰兒時期起,即由白永恩神父收養。有重度智能障礙,長年於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居住。據乙○○先生所述,白小姐在日常生活部分,大致上可自理,偶爾因表達障礙緣故,有情緒不穩情形,但大致短暫,無自傷及傷人等暴力行為,亦無其他行為障礙。白小姐於嬰兒時期即被收容在機構,今年已22歲,臺北啟智學校高職部畢業,個性溫和,生活可自理,作息依機構安排,白天會參加如染布、手工皂製作等等手做課程,持極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在機構的生活費用由政府負擔。內科疾病:接觸性皮膚炎及皮膚癬,長期需使用外用類固醇藥膏及口服抗組織胺;右眼睫毛倒插病史;無手術史;於民國101年時,因雙耳中耳積水,住院治療;家族病史不詳。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清醒;衣著尚稱整潔,全身肢體均有乾癬,體重過重(身體質量指數:33.1),雙眼有水平震顫,眼距過長,唐氏症臉型;步態正常;慣用手為右手;肌力正常;錐體外癥候、原初反射、小腦癥候均未發現;精細動作為中度缺損。②精神狀態:意識狀態清醒,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良好;迴避眼神接觸;注意力:聚焦、持續及分心均有缺損;態度被動合作;外顯感情表達:範圍侷限;主觀情緒焦慮;少自發性語言,針對問題的回應均相當簡短,構音正常,詞彙、單字、構句均相當簡單;精神運動力為正常;思考程序於具體運思期早期(Concreteoperationalstage),內容貧乏;無觀察到幻覺行為;缺乏病識感;認知功能:簡短智能測驗(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20分(滿分:30分);定向感:10分;訊息登錄:2分;注意力與計算力:0分;短期回憶:0分;語言理解、空間概念、與操作能力:8分。計算:3×5=8、10-3=不會。③日常生活狀況: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如廁等):巴氏量表100分(滿分:100分);工具性生活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動性、財務管理、健康維持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和處理緊急情況、購物等,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2分(滿分8分);無獨立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但宥於智能障礙,其複雜度遠低於同儕,僅能和相當熟悉之家人、特殊教育教師、同學,建立基本連結關係,但其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且缺乏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⑶結論:個案雖有使用眼神、簡單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然宥於智能障礙所限,個案無法理解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的意思,缺乏判斷力。⑷鑑定結果:其因唐氏症合併中度智能障礙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有本院105年6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70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無父母及其他親屬,而其設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聲請人則為負責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機構,依法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監督,本院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亦函覆如無其他適當人選時,願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有該局回函可按,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許立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另考量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轄之社會福利機構,多年來甲○○自幼均由其照顧生活起居,其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對於甲○○之財產狀況亦較為瞭解,其所屬社工乙○○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5年6月29日筆錄),因認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