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甲○○戊○○乙○○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考之被告丙○○、甲○○、戊○○、乙○○、丁○○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渠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要件論以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究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97年11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素行良好,乃受酒精催化影響,一時失控始罹刑章,犯行危害顯非重大,犯罪所得略見微少,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被告自行到案當無逃亡之虞,本案犯罪事實臻及明確乏晦,委無繼續羈押渠等以達證據保全之必要,我國羈押法制尚有另為刑事訴訟法學界詬病以待改進之空間,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本案既於98年1月21日再開辯論,況未判決確定,釋放被告等人將有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衡諸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悉諸本院非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資予羈押被告,聲請意旨遽以案情漸昭而無須證據保全或渠等無逃亡之虞即率謂羈押原因消滅,容有誤會。固然學界就實務運作羈押制度所為建議或有所衷,咸無徒憑各家紛紜論理逕以悖斥現行刑事訴訟法明文規範之餘地。至聲請人所陳渠等品行、犯案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縱令屬實,觀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復與羈押原因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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