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請人甲○○
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經台灣○○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乙○○○年事已高,且為○○○○○○患者,經醫師評估有嚴重依賴或全日照護的需要,需長期聘請照顧服務員,經濟負擔非輕。又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與其兄弟姊妹及姪子女分別共有,共有人間已協議出賣土地,出售價金與條件均與其他共有人相同,聲請人擬出賣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乙○○○之養護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縣○○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勞工薪資明細表、薪資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欲支應乙○○○之養護等相關費用,而需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為乙○○○之利益而為,又乙○○○之媳婦丙○○亦到庭表示同意出賣土地等語。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縣○○市○○段00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299.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分之6
2
土地:○○縣○○市○○段00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乙○○○
面積:103.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分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