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

聲請人 蘇劉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和興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姊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訊問,證人 蘇乙程 即聲請人之子表示當時是證人去認屍,大概就是112年11月的時候跟聲請人講被繼承人死亡的事;聲請人亦表示知悉被繼承人無子女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於112年11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其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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