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2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2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繕如吳維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一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103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4月27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四)、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利息。(五)、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9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0039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本票影本、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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