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秋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秋南因犯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申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非得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若欲就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未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事證,且依聲請書所載「本案當事人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並經本署104年11月5日傳喚其到庭填寫同意定刑聲請狀(不得易科及得易科案件),唯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為免本案通緝到案後執行逾刑期,爰請貴院先予定刑,以免影響受刑人權益」等語,益見聲請人確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2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12日│104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37號│第1908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4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事實審││365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1日│104年7月3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4年度原侵簡字第3號│││判決││365號││││││││││├────┼──────────┼──────────┼──────────┤││判決│104年6月24日│104年9月28日││││確定日期││││├───┴────┼──────────┼──────────┼──────────┤││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558號(已執畢)│第2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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