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號
112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李宗憲 被告 陳贊升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曾昭牟 律師被告 楊盛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112年度偵字第917號追加起訴。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均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