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晨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晨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邱晨爾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外車道往安林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將上揭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適 賴香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雅路往安林路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賴香菊因而受有下巴穿透損傷伴下牙齦撕裂傷、牙齒斷裂、右膝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邱晨爾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香菊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晨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65至6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賴香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23、25、27、49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照資料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49至57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將上揭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與告訴人賴香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⒉告訴人賴香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49至57頁),足認告訴人賴香菊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
⒊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外側車道,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賴香菊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違停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408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60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賴香菊之駕駛行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⒋又告訴人賴香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
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賴香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下巴穿透損傷伴下牙齦撕
裂傷、牙齒斷裂、右膝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香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停車時,疏未注意將上揭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適有告訴人賴香菊騎乘機車因前述之與有過失即肇事主因,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賴香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賴香菊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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