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告 戴健榕
被告 鄭仲益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4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以民事陳報㈡狀陳述意見、擴張聲明之金額等情,認本件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倘有變更訴之聲明,應另行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陳明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另於114年4月25日言詞論論期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㈡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郵件回執正本、清晰影本。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