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4號聲請人 黃建勝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高詩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勝浩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理人 朱翔徽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瑛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建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移送前來,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未到場亦無具狀陳述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債務人民國93年6月至94年11月間之
客戶消費明細表乙份,主張債務人欠款係信用卡預借現金、通信貸款、現金卡借款、富邦保險、鈊象電子、紅陽科技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准予更生後陳報99年7月、8月平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7,465元,然債務人僅提出其自製之營業收入切結書為證,並未提出當月記帳本,且債務人提出營業收入切結書所載99年1月至2月之營業淨利合計為86,162元,與核算99年1月至2月所得營業淨利所得合計198,852元不符,可見債務人所自製之營業收入切結書之記載並非確實,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不予免責。
㈡玉山銀行主張依裁定而行。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依其所提
更生方案記載所得為525,600元,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支出為271,416元(11,309×24),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54,184元,債務人復無證明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於裁准更生開始後陳報其收入僅有17,465元,惟並未提出當月記帳本供審核,依記帳本核算99年1月至2月所得營利分別為103,360元及95,492元,合計198,852元,與債務人所提出之營業收入切結書記載99年1月至2月之營利分別為28,777元及57,385元,合計86,162元並不相符,顯見債務人所自製之營業收入切結書之記載並非確實,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收入15,0
00元,扣除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後,仍有3,691元之餘額,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8,584(3,691×24),普通債權人分受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主張本案未有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
團財產,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有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㈥安泰商業銀行主張依鈞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5號、100年度
消債清第134號清算裁定可知,債務人收入為不實之記載,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相合,不應免責。
㈦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債務人所積欠之金額非鉅,債務
人卻遲遲未主動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或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並漠視本身所應負之責任,而欲籍由消債條例以脫免清償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雖於101年1月4日為修正,然本件債務人自98年4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並無溯及既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債務人仍應依消債條例修正前第
134條第4款之規定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不同意免責。
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主
張債務人於陳報人處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負債原因皆為93年9月28日至94年9月28日間使用密集頻繁且高額於「九九汽車音響」、「紅陽科技」、「遠傳電信」、「網路購物」(網路家庭)以及「預借現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
又,債務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再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㈨萬泰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收入21,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1,890元後尚餘10,01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不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故法院得衡酌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而為出境之限制。
㈩華南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裁定更生開始後,債務人仍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然以其最後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聲請既經相當考量而提出每月收入21,900為據,再扣除行政院主計處頒布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每月尚餘10,591元可供清償。依此計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需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254,184元【(21,900×24)-(11,309×24)=254,18
4】。嗣本案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符合債清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沒有盡力清償。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再者,本條例第133、134條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依法應自10
1年1月6日起發生效力,復佐以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98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1192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未獲本院認可,遂由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134號裁定自100年12月2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因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分配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對無誤。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債務人於98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即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6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為認定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基礎。
⒉債務人聲請時陳報名下並無恆產,96年1月1日起至97年
12月31日止以打零工維生,期間薪資所得約為240,000元,自98年離職後,工作斷續難以持久,始於98年6月起與朋友合夥於各夜市擺攤維生,有債務人之聲請更生狀,財政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8年6月至同年9月營業收入切結書、98年8月至99年2月收支明細、99年7月至100年5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0年2月至5月營業收入明細表、100年8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0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02頁至第157頁、司執消債更更卷第13頁、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⑴關於債務人之收入:本院參酌債務人96年度、97年度及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均為0元,復參酌債務人提出之投保資料明細表,債務人於89年12月2日退保後,遲至98年4月30日始以高雄市書畫美術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為勞保被保險人,是債務人陳報96年至97年間以打工維生,期間所得係24萬元(即每月1萬元),98年1月起至98年6月4日間無收入乙節,應可採信,並以之為計算該段期間收入之基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98年6月至9月間平均淨利為15,000元,復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消債更卷第50頁至第51頁),其中記載平均淨利約為15,000元,98年6月營業淨利為-5,110元、98年7月營業淨利為14,265元、98年8月營業淨利為10,222元、98年9月營業淨利為13,266元,本院參酌債務人之合夥人 郭姿伶 於98年8月至99年2月間每日記載之記帳筆記與債務人之收入切結書記載金額相去無幾(詳後述),債務人自陳自98年6月5日至98年9月25日每月平均純利約為15,000元,應可採信,並以之作為計算98年6月至98年9月收入之基礎。又雖債務人於99年12月27日陳報之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57頁)記載聲請前二年總收入為525,600元,惟更生方案提出之主要目的在於表明債務人就其每月願提出之金額如何分配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各為若干,復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為換得更生方案可決之機會,除盡力提高本身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外,向親友尋求援助甚或借貸以支應更生方案在所多有,或壓縮支出金額以增加可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及清償比例,以顯現其清償意願,故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實際收入,仍應依各項證明為審認。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聲請前二年收入之備註復記載係以99年12月27日陳報當時之收入21,900元為依據,足見上揭陳報係以99年12月時之收入為基礎,自難僅因債務人上揭陳報而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確有525,600元之收入。是本院計算債務人營業所得,認為本件除債務人陳報之收入外,仍應參酌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合夥人製作之記帳筆記所載收入金額,始符合債務人實際收入情形。
⑵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債務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復參以債務人住居高雄市楠梓區,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6年度為10,708元、97年度為10,991元、98年度至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309元、100年度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33元、100年度7月1日起為11,146元、101年度為11,890元,並據此為計算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
⑶關於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時主張
須扶養母親 陳玉燕 ,每月給付其6,000元用以補貼房貸云云,然查陳玉燕名下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房地各1筆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為855,522元。又其96年度所得282,999元,每月平均所得23,583元,97年度所得285,531元,每月平均所得23,794元,且自98年4月起按月領取勞保年金9,79
9元等情,有陳玉燕之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陳玉燕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消債更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52頁至第54頁),是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計算,陳玉燕有相當之資產及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不列為必要支出。
⑷綜上,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6年9月25
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其收入207,2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5,953元為負58,695元,本件債權人受償總額為
0元,並無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不符。上開數額分列計算式如下:
①96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之收入合計為207,
258元:
A.96年9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3個月又7天:
10,000×3+10,000÷31×7=32,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97年度120,000元。
C.98年1月1日至6月4日0元;98年6月5日至9月24日,共計3個月又20天:
15,000×3+15,000÷30×20=55,000②96年9月2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65,953元:
A.96年9月2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3個月又
7天:10,708×3+10,708÷31×7=34,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10,991×12=131,892
C.98年1月1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共計9個月又24天:
11,309×8+11,309÷30×24=99,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不免責之要件。又依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如前三㈡⒈所述,故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2年期間,應自聲請人98年9月25日聲請更生日回溯2年,即自96年9月24日起至98年9月25日2年期間為基準。
⒉經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均主張債務人之消費內容超過日常生活必需而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違反消債條例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立法意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商業銀行並分別提出債務人之消費資料為佐,惟依消費明細內容所載,債權人所稱債務人奢侈、浪費之消費,皆不在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要件不符,法院即難據此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於裁准更生開始後陳報其收入僅有17,465元,惟依記帳本核算99年1月至2月所得營利分別為103,360元及95,492元,合計198,852元,與債務人所提出之營業收入切結書記載99年1月至2月之營利分別為28,777元及57,385元,合計86,162元並不相符,顯見債務人所自製之營業收入切結書之記載並非確實,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⒉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
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再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有違反答覆義務或協力義務時,尚須因此致使清算程序窒礙難行,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始足當之。此參消債條例第135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益明,是以,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
4條之情節輕微者,法院仍得審酌客觀情狀而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⒊經查,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與友人郭姿伶合夥擺夜
市,債務人出資約30,000元,郭姿伶出資約100,000元,所得利潤由債務人與郭姿伶以一人一半之方式分配,經郭姿伶於99年2月23日調查程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消債更卷第89頁)。債務人復於99年3月2日提出郭姿伶自98年8月至99年2月止記載每日營業收支狀況之記帳筆記本影本附卷供參(見消債更卷第102頁至157頁),其中每日記帳筆記所載金額,依合夥人郭姿伶99年2月23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全部的收支都會記在上面」(消債更卷第90頁),復佐以記帳筆記上並無進貨成本之記載,是記帳資料地點後之金額應係債務人於該地點擺攤當日之營業收入,而非營業淨利。復參以98年10月20日筆記本記載「點:70、電:100、宵夜80+95」,地點「仁武」之後則記載100,另於右側記載「慘~倒貼70元」等語,其中宵夜部分本不屬營收或成本之計算,則當日營業支出係點70、電100,合計為170,仁武之後之100如解釋為營業收入,與其上記載「慘~倒貼70元」等語相符,是合夥人郭姿伶每日於緊接地名後記載之金額,應係當日擺夜市之營業收入,而非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淨利,應堪認定。經本院核算記帳筆記本所載98年8月、9月、99年1月、2月之營業收入,扣除租用夜市攤位之租金、電費及為營業所支出之油資等營業成本後所得出之營業淨利,核對債務人自書之營業收入切結書(見消債更卷第50頁至第5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98頁)所載營業收入、各項成本、營業淨利後之差額(詳如附表所示,因債務人收入切結資料為98年6至9月、99年1至3月,合夥記帳資料則為98年8月至99年2月,故附表比較者僅有98年8、9月及99年1、2月),縱稍有出入,然此項不符或為誤算,或為認列支出之月份與本院認定有所差異,惟整體營業淨利相去無幾,不能作為債務人故意之認定,況債務人收入切結書記載之營業淨利總額多於本院核算記帳筆記後之淨利總額,亦即債務人所陳報者較本院核算之實際收入為高,足見債務人並無隱匿財產收入之意圖,顯難謂債務人收入切結之記載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故意,或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故意。況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使債務人盡消債條例之法定義務,俾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債務人自書之營業收入切結書縱與其合夥人郭姿伶之記帳筆記稍有出入,然該不符之情節並未致令程序難以進行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權,而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上開情節既屬輕微,仍以免責為適當,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
㈤本件無消債條例第89條限制出境之適用: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
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認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
⒉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主張因債務人不當借貸所生無力清償
之債務,法院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僅限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方有限制其生活程度及限制其住居之必要,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故本件清算程序既已終止,依上開說明,債權人主張限制債務人出境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
4款、第8款之事由,復查無消債條例其餘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
◎單位新臺幣。
◎筆記資料以本院核算之實際金額為準。
◎差額以筆記資料減債務人切結為準。
┌─────┬─────┬─────┬─────┬─────┬─────┐│項目│月份│98年8月份│98年9月份│99年1月份│99年2月份│├─────┼─────┼─────┼─────┼─────┼─────┤│⑴營業收入│筆記資料│41,275元│62,780元│114,230元│164,622元││├─────┼─────┼─────┼─────┼─────┤││債務人切結│38,410元│62,780元│134,230元│162,612元││├─────┼─────┼─────┼─────┼─────┤││兩者差額│-2,865元│0元│-20,000元│2,010元│├─────┼─────┼─────┼─────┼─────┼─────┤│⑵進貨成本│筆記資料│12,610元│33,758元│92,400元│73,250元││├─────┼─────┼─────┼─────┼─────┤││債務人切結│11,560元│33,758元│83,500元│81,150元││├─────┼─────┼─────┼─────┼─────┤││兩者差額│1,050元│0元│8,900元│-7,900元│├─────┼─────┼─────┼─────┼─────┼─────┤│⑵攤位租金│筆記資料│7,030元│7,880元│12,940元│4,890元││及電費├─────┼─────┼─────┼─────┼─────┤││債務人切結│8,780元│7,210元│11,120元│16,130元││├─────┼─────┼─────┼─────┼─────┤││兩者差額│-1,750元│670元│1,820元│-11,240元│├─────┼─────┼─────┼─────┼─────┼─────┤│⑶營業加油│筆記資料│8,848元│9,646元│10,633元│8,452元││(含機油)├─────┼─────┼─────┼─────┼─────┤││債務人切結│7,848元│8,546元│10,833元│7,947元││├─────┼─────┼─────┼─────┼─────┤││兩者差額│100元│1,100元│-200元│505元│├─────┼─────┼─────┼─────┼─────┼─────┤│營業淨利(│筆記資料│12,787元│11,496元│-1,743元│78,030元││即⑴-⑵-⑶├─────┼─────┼─────┼─────┼─────┤│-⑷)│債務人切結│10,222元│13,266元│28,777元│57,385元││├─────┼─────┼─────┼─────┼─────┤││兩者差額│2,565元│-1,770元│-30,520元│20,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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