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浩宇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2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浩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浩宇與綽號「 小陳 」之 李泓陞 、綽號「 小花 」之 孔祥榕 (李泓陞、孔祥榕均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吳浩宇於民國106年6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TEATIME」酒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泓陞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並與孔祥榕依照李泓陞指示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楊玉夷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吳浩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李泓陞與吳浩宇聯繫,並由孔祥榕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予吳浩宇,由吳浩宇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臨櫃將楊玉夷、 郭翔德 遭詐騙匯入或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領出,再併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孔祥榕,每次並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因楊玉夷、郭翔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夷、郭翔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89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一編號1被告吳浩宇對告訴人楊玉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附卷可憑,屬本案審判範圍;至同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6792號被告對告訴人 馬榮春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件屬併罰之數罪,本院無從合併審理,亦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在卷足憑(詳後理由欄第貳、四項之說明),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浩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8、129至131頁;原審卷第32、80、91頁;本院卷161至172頁),核證人即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孔祥榕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173至1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份、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1份、彰化銀行取款憑條3份、彰化銀行作業處107年1月2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7014號函文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TEATIME」址之照片2張及彰化銀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7、77、81、89、95至105、107、109、1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泓陞、孔祥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又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2.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之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害金額分別為158萬9000元、16萬元,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況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與告訴人楊玉夷以50萬元、與告訴人郭翔德以10萬8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且均依和解內容履行第一期費用
2萬元、6000元(見卷附和解書、匯款單影本),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參與較末端之取款之犯罪分工,且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亦非甚高,與一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仍屬有間。衡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雙方面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就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本件有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可憫之處,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顯非妥適;2.被告業與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達成民事和解,並先行對告訴人楊玉夷履行第一期之2萬元及對告訴人郭翔德履行6000元,原審未及考量,量刑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
己之私,參與詐騙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於本件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之損失金額各158萬9000元、16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諭知緩刑,惟本件被告至少尚有對被害人馬榮春加重詐欺案件(詳後理由欄第貳、四項所述)待另案審理,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沒收之說明: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提供予李泓陞、孔祥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未扣案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鑑1顆(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⑴被告以2萬元之代價(即附表三編號2)提供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泓陞,使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即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匯款之用,業經認定如前,係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頁規定,於時間在先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楊玉夷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
孔祥榕,每次提領可取得2千元之車馬費(共計6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2頁)。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款項,被告係於告訴人楊玉夷於106年7月24日匯款30萬9百元後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被告係於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分別匯款98萬元、12萬元後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被告則係於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分別匯款30萬元、4萬元後提領,是應認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報酬2千元(即附表三編號3),係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之2千元、2千元報酬(即附表三編號4、5),均係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1、2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是被告為上開提領所得之報酬即附表三編號3至5之犯罪所得共計6千元,雖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告訴人楊玉夷、郭翔德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並對各告訴人分別履行第一期之款項(即對告訴人楊玉夷履行2萬元、對告訴人郭翔德6000元),亦有匯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故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6000元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偵字第16792號移送書主張被告吳浩宇另對被害人馬榮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係同一事實及一行為觸犯不同法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馬榮春,並非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楊玉夷、郭翔德,事實並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與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符,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相對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詐騙金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楊玉夷│106年7│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106年7月24日│158萬900元││││月24日12│香港律師「 劉凱 」,│12時41分許,匯│││││時41分許│因自身職位無法參與│款30萬900元。│││││前│公司投資,請求楊玉├───────┤│││││夷出借其名義並幫忙│106年7月25日││││││承購價值美金1萬元│13時5分許,匯││││││之股份,致楊玉夷陷│款98萬元。││││││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6年7月26日│││││││提領26萬、4萬│││││││元現金後,存入│││││││吳浩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2│郭翔德│106年7│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6年7月25日│16萬元││││月24日17│對郭翔德佯稱販售手│11時許,匯款12│││││時許│機,致郭翔德陷於錯│萬元。││││││誤,依指示匯款購買├───────┤│││││手機。│106年7月26日│││││││10時30分許匯款│││││││4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方式│││(民國)││(新臺幣)││││││││├──┼───────┼────────┼─────┼────┤│1│106年7月24日│新北市新莊區中正│80萬元│臨櫃│││15時1分許│路657之1號(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2│106年7月25日│桃園市龜山區復興│100萬元│臨櫃│││14時36分許│一路235號(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3│106年7月26日│新北市樹林區中山│49萬元│臨櫃│││14時46分許│路1段135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附表三┌──┬────────────┬────────────────────────┐│││││編號│沒收物│備註│├──┼────────────┼────────────────────────┤││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1│0445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印鑑1顆。││├──┼────────────┼────────────────────────┤│2│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被告吳浩宇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予李泓陞、孔祥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報酬。│├──┼────────────┼────────────────────────┤│3│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被告吳浩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報酬。│├──┼────────────┼────────────────────────┤│4│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被告吳浩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報酬。│├──┼────────────┼────────────────────────┤│5│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被告吳浩宇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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